close
資料來源:【經濟日報╱記者 邱金蘭】 

小林(化名)媽媽在88年12月,跟一家保險公司投保定期壽險
小林媽媽一度因欠繳保險費導致保單停效,到了90年2月又復效
小林媽媽在91年3月因腦梗塞死亡,小林跟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時
保險公司卻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,並拒絕給付保險金

保險公司認為:
小林媽媽從86年5月開始就在醫院因「糖尿病、高血壓」等疾病就醫
但在投保時跟申請保單復效時
對保險公司健康狀況及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等書面詢問,都沒有據實告知

保險公司主張,小林媽媽未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盡告知義務
且未依復效時的特約條款據實告知,隱匿病情,影響保險公司的危險評估
因此依保險法第68條規定,保險公司可以解除契約

小林則認為:
保險公司主張不理賠的原因是小林媽媽在投保前已患有糖尿病、高血壓
但保險法跟保單條款都明文規定
「契約訂立後經過兩年,就算有可以解除的原因,也不能解除契約」
小林媽媽是在88年12月投保,到91年3月死亡
已超過兩年,保險公司應負理賠責任

對於保險公司的主張,小林無法接受,於是向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訴
保發中心調處認為,保險公司在契約訂立時
應就整個保險期間所承擔的風險評估,因此小林媽媽申請復效時
就算有不實告知情事,應不影響保險公司對危險的估計
保險公司就算透過特約條款方式,要求小林媽媽在申請復效時應據實告知
在法理上恐怕也有疑義,無法依保險法第68條解除契約

而且,保險法規定契約訂立後經過兩年
就算有可以解除的原因,也不能解除契約
小林媽媽投保的保單,從契約訂立到事故發生已逾二年
因此保險公司縱使主張小林媽媽違背據實說明義務,要行使解約權
依法恐怕也失去依據,因此建議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給小林

像小林這種情況,可以提醒保戶注意,實際在85年5月間
主管機關曾發函規定,保險法第64條有關告知義務
指契約訂立時保險公司既然在契約訂立時已作過危險評估
告知義務就不適用於契約成立後的復效
換言之,申請保單復效時,保險公司可以詢問被保險人健康情況
但不能做為解除契約的依據

arrow
arrow
    全站熱搜

    tandolo2001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0) 人氣()